1.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2.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
3.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4.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
5.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得拍賣、銷毀或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
6.前五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6條
1.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
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三、尾燈、煞車燈、倒車燈、方向燈、後霧燈、第三煞車燈、輪廓邊界標識燈污穢不予清潔或為他物遮蔽,致影響正常辨識。
四、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
五、計程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或在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
六、裝置高音量或發出不合規定音調之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
2.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六款除應依最高額處罰外,該高音量或發出不合規定音調之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5條
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
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
一、過戶。
二、變更。
三、停駛。
四、復駛。
五、報廢。
六、繳銷牌照。
七、註銷牌照。
汽車辦理第一項、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登記時,得申請汽車主要駕駛人登記。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23條
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
引擎或車架變更,以型式及燃料種類相同者為限。
第一項汽車設備規格之變更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39條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應與來歷憑證相符。除小型車附
掛之拖車外,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
定。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方向盤應在左側。
四、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五、著地輪應為四輪以上,最前軸著地應為二輪。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六、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七、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八、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合於第四十二條之
規定。
九、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
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十、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一、座位符合第四十一條規定。各類車前排、貨車及小客車全部座位應
裝置安全帶。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
之新型式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
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
十二、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露營車及幼童
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使用之滅火器
應為內政部登錄機構認可之車用滅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
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一具車用滅火器。雙節式大客車各節車廂
及市區雙層公車各層車廂,應依前述規定分別設有對應數量之車用
滅火器。
十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四、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
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
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
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五、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
保險槓)合於規定。
十六、車高三點五公尺以上之汽車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車高三點四公尺以上之新型式
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車高三點四公
尺以上之大客車,亦同。
十七、車輛之車身變更打造全高為三點四公尺以上大客車或三點五公尺以
上其他車輛或特種車者,應檢附汽車底盤製造廠之符合安全書面證
明文件,特種設備應符合規定,並取得合法車身打造工廠之施工證
明。
十八、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
十九、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之規定;使用
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三之規定。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
件二十二規定。
二十一、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
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大客
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雙節式大客車應符合
附件六之三規定;市區雙層公車應符合附件六之四規定。
二十二、使用自動排檔之小客車及小客貨兩用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
月一日起,國內產製者以出廠日為準,進口者以裝船日為準,應
裝設未踩煞車踏板無法由停車檔排出檔位之自動排檔鎖定裝置。
二十三、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前後端尖角、側面突出物應合乎規定。
二十四、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
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
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
照之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
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
檢領照之八公噸以下營業大客車,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
審驗合格之證明。
二十五、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高壓罐槽
車之罐槽體應依勞動部所定有關高壓容器檢查之法令辦理;常壓
液態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及管理辦法
規定辦理。
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
二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
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
。
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
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十二公
噸以上大貨車、總聯結重量三點五公噸以上拖車及總重量五公噸
以上大客車,亦同。
二十八、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
色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使用合於
規定之反光識別材料。
二十九、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三 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各類車輛其所使用輪胎之胎
面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1431 汽車用外胎(輪胎)標
準或 CNS4959 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
點。
三十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與大貨車
,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
三十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電氣設備數量及位置應
與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紀錄相符。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39-1條
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
定懸掛。除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外,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
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定。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四、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五、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六、各種燈光完備,作用正常。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頭燈設備變更者,
其燈光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變更檢驗規定。
七、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完好合於第四十二
條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車重應與紀錄相
符。
八、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
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九、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座位數應與行車執照登載核定數相符。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後
新登記領照之各類車前排、貨車及小客車全部座位安全帶完備。自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但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登檢領照且不行駛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快速道路或標高五百公尺以上山區道路之市區公車及一般公路
客運車輛,除前排座位外,得免裝設。
十一、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露營車及幼童
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使用之滅火器
應為內政部登錄機構認可之車用滅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
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一具車用滅火器。雙節式大客車各節車廂
及市區雙層公車各層車廂,應依前述規定分別設有對應數量之車用
滅火器。
十二、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應依規定裝設計費表
者,其正面黏貼有效期限內之輪行檢定合格單。
十三、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
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
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
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四、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
保險槓)合於規定。
十五、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合格工廠檢測合格之
紀錄表。使用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車輛專業技
術研究機構依附件十三壓縮天然氣汽車燃料系統定期檢驗規定檢驗
之壓縮天然氣燃料系統定期檢驗合格紀錄表。
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
件二十二規定。
十七、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第三十八條規定外,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
應符合附件六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新登記領
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雙節式大客
車應符合附件六之三規定;市區雙層公車應符合附件六之四規定。
十八、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
錄器;其為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
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亦同。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
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
證明。
十九、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二
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
由交通部另定之。
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一月一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總聯結
重量及總重量十二公噸以上大貨車、總聯結重量三點五公噸以上
拖車及總重量五公噸以上大客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
日起,亦同。
二十二、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
色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應使用合於規定之反
光識別材料。
二十三、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二十四、營業大客車應檢附依法領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合
法汽車修理業者出具四個月內保養紀錄表(卡),其保養檢查項
目如附件十六。
二十五、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各類車輛其所使用輪胎之胎
面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1431 汽車用外胎(輪胎)標
準或 CNS4959 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
點。
二十六、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大貨車
及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照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
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長六公尺以下之小貨車,應裝設合於車輛安全檢測
基準規定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以前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大貨車應裝設以下任一行車視野輔助系統:
(一) 左右兩側視野鏡頭及可顯示車身兩側影像之車內螢幕。
(二) 於車輛右側裝設一個外部近側視鏡並於車輛右前側裝設雷達警示系統。
(三) 可顯示車輛四周影像之環景顯示系統。
二十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電氣設備數量應與紀
錄相符,初次登記或增加電氣設備時,應出具電氣設備經依法領
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合法汽車(底盤)製造廠、
汽車代理商、汽車車體(身)打造業或汽車修理業者出具之檢查
紀錄。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39-2條
機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基準如下:
一、引擎或車身號碼與來歷憑證相符。
二、前後煞車效能合於規定。
三、前後輪左右偏差合於規定。
四、各種喇叭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五、各種燈光與標誌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六、車輛型式、顏色與紀錄相符。
七、左右兩側之照後鏡、擋泥板合於規定。
八、各部機件齊全作用正常。
九、不得加掛邊車。
十、小型輕型機車車輛空重(含電池)應在七十公斤以下。
十一、小型輕型機車之輪胎直徑應在三百公釐以上,四百二十公釐以下,輪胎寬度應在七十五公釐以上,一百公釐以下。
十二、小型輕型機車之超速斷電功能應合於車速超過每小時四十五公里,電動機電源應能於三秒內自動暫停供電之規定。小型輕型機車之故障斷電功能應合於控制系統超速訊號輸入線短路或斷路,三秒內電動機電源應能自動斷電之規定。
十三、車輛尺度應合於第三十八條規定。
十四、輪胎之胎面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4879機車用輪胎標準所定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平臺。
大型重型機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前項申請牌照檢驗規定辦理。
古董車申請機車專用牌照檢驗或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第一項申請牌照檢驗規定辦理。但車輛尺度、重量為原廠規格,或原廠設計無引擎或車身(架)號碼、照後鏡、輪胎、喇叭、擋泥板及各項燈光等設備,得免合於各該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42條
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
一、大客車、大貨車、小貨車、拖車、大型客貨兩用車及特種車,應於車廂兩邊顯明位置標示汽車所有人名稱,融資性租賃車輛應標示租用人名稱;其為平板式汽車或車廂兩邊無法標示者,得於兩邊車門。但以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車輛、車身兩邊無法標示之拖車及執行特殊任務有保密必要之公務車輛經所屬機關核可並敘明該車用途向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於行車執照或牌照登記書上註記「免標示所有人名稱」者,得不須標示。
二、大客車應於門旁標示牌照號碼及乘客人數,營業大客車應於車門旁標示出廠年份及依附件六之一標示大客車分類,並應於乘客人數下標示載重量及於車內駕駛座旁或上下車門顯明處標示駕駛人姓名、公司服務電話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訴電話,車外尾部汽車牌照上方顯明處標示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訴電話;遊覽車於車內上下車門顯明處標示儲存有車輛設備規格及出廠年份等可聯結監理車輛資訊之數位化條碼或標識者,得免標示出廠年份。
三、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或後葉子板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但多元化計程車不在此限。計程車車身兩側及多元化計程車車身範圍(均不含車窗)於不影響辨識及視線安全下,得以平面漆繪或穩固黏貼方式張貼廣告,並應符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相關廣告物管理之法令規定辦理。申請設置輪椅區之計程車,另應依規定於車輛前、後、左及右方設有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之識別標示。
四、大貨車、小貨車及曳引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著位置標示牌照號碼及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全拖車及拖架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標示總重量;半拖車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標示總聯結重量。大貨車、小貨車及拖車應於後方標示牌照號碼,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
五、大型客貨兩用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明位置標示牌照號碼、乘客人數及載重噸位。
六、救護車漆白色並應於車身兩側標示紅十字。
七、消防車漆大紅色。
八、教練車車廂兩邊顯明位置標示駕訓班班名及斑馬紋,車身前後並應加掛標示有「教練車」之附牌或標示「教練車」之字樣。
九、幼童專用車及專供載運學生之校車車身顏色及標識應符合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
十、汽車車身顏色不得與警用巡邏車相同。
十一、新領牌照、汰舊換新及變更顏色之計程車,其車身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
十二、申請牌照與變更顏色之轎式、旅行式或廂式自用小客車及多元化計程車,車身顏色不得與前款計程車車身顏色相同。
十三、遊覽車客運業專辦交通車業務之車輛,應於車身兩側車窗下緣以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加漆一條三十公分寬之水平帶狀標識條紋。
十四、汽車貨運業專辦搬家業務之車輛,車身顏色應使用純白顏色,並於車身兩側貨廂標示「專營搬家」字樣,字體不得小於二十五公分見方,且於擋風玻璃張貼「搬家貨運業執業證明」標識。
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
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
十七、使用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應於車身前後汽車號牌附近顯明位置處標示「壓縮天然氣汽車」。
十八、免徵使用牌照稅特種車之車身顏色及標識,應符合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
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並於右前座椅背標示牌照號碼;未經核定之標識及裝置不得設置。
第一項各款標識材質應為防水漆料或粘貼牢固之材料,其顏色應依規定或為其標示處底色之明顯對比色,且應以正楷字體標明。字體尺度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
一、標示於車廂兩邊之汽車所有人,大型車每字至少二十五公分見方,小型車每字至少十六公分見方;標示於兩邊車門之汽車所有人,大型車每字至少八公分見方,小型車每字至少五公分見方。
二、標示於車門或車廂兩邊之總聯結重量、總重量、載重之噸位、乘客人數、出廠年份、大客車分類及牌照號碼,大型車每字至少四公分見方,小型車每字至少三公分見方。
三、標示於車內之駕駛人姓名、公司服務電話、公路主管機關申訴電話每字至少長四公分、寬二公分;標示於車外尾部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訴電話每字至少長十公分、寬五公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