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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1條

逾六十八歲之職業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六十四
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經檢附通過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或
無患有失智症證明文件,得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或
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七十歲止。
逾六十八歲之職業駕駛人,依前項規定換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後,駕駛
汽車違反本規則、本條例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未受
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於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後兩個月內,重新辦理前項
規定體格檢查及檢附無患有失智症證明文件,符合規定後,始得繼續領有
該職業駕駛執照。
第一項規定之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由公立醫院、衛生機關為之,或由
公路監理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團體或人員為之。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
測驗依附件十九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前已年滿六十八歲未滿七十歲之職業駕駛人
,因屆齡換領同等車類普通駕駛執照,得依第一項規定換發新照;倘因未
繳回職業駕駛執照致註銷而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須補考職業駕駛執照應考
之科目後,方得依第一項規定領取有效期限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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