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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條

1. 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扣留不服者,得向扣留機關聲明異議。

2. 前項聲明異議,扣留機關認有理由者,應發還扣留物或變更扣留行為;認無理由者,應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機關決定之。

3. 對於直接上級機關之決定不服者,僅得於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第一項之人依法不得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得單獨對第一項之扣留,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4. 第一項及前項但書情形,不影響扣留或裁處程序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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