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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條

1. 扣留,應作成紀錄,記載實施之時間、處所、扣留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並由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拒絕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應記明其事由。

2. 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在場或請求時,應製作收據,記載扣留物之名目,交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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