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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條

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
廢棄車輛經由警察、環保機關(構)處理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保機構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以報廢登記;其通知作業規定,由交通部會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內政部另定之。
出廠已逾一定年限以上之汽車,經公路監理機關通知汽車所有人確認切結報廢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
報廢之汽車,不得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


相關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3條

1.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2.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

3.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4.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

5.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得拍賣、銷毀或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

6.前五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條

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條

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
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二、曳引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但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五十四馬力(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
四、汽車及曳引車臨時號牌每車二面,應黏貼於車輛前後端之適當位置,機車及拖車臨時號牌每車一面,應黏貼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五、汽車及曳引車試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懸掛於車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位置,機車及拖車試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但因應電子收費需要加裝邊框而未遮蔽號牌字號與圖案標示者,不在此限。
汽車號牌有裁剪或扭曲懸掛者,以損毀號牌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3條

汽車號牌之一面或二面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但汽車號牌遺失者,應檢附警察機關車牌遺失證明單。
汽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如遺失或損壞時,應由汽車所有人或拖車使用人申請補發或換發。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4條

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每三年換發一次,機車行車執照每二年換發一次,自原發照之日起算,期滿前後一個月內,須申請換領新照始得行駛。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下列車輛之證照免申請換發:
一、校車、幼童專用車及救護車以外之自用汽車行車執照。
二、機車行車執照。
三、自用拖車使用證。
前項免申請換發證照之車輛,其已領有之證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25條

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6條

舉發車輛所有人、駕駛人或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下列規定當場暫代保管物件:
一、當場暫代保管其車輛牌照:
(一)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二)使用吊銷或註銷之牌照。
(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四)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五)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經再通知後逾期仍不換領。
(六)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或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七)領用古董車專用牌照,不依規定之時間、路線或區域內行駛。
(八)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逾期六個月以上。
(九)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
(十)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七項或第九項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
二、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有效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代保管其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
三、當場暫代保管其駕駛執照:
(一)使用偽造、變造、矇領、吊銷或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
(二)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
(三)職業汽車駕駛人逾期審驗一年以上。
(四)汽車駕駛人駕車於應繳費之公路,強行闖越收費站逃避繳費,致收費人員受傷或死亡。
(五)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第二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因而致人重傷或死亡。
(六)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七)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至第五項前段之情形。
(八)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測試檢定。
(九)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情形。
(十)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項之情形。
(十一)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情形。
(十二)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五十四條各款之情形因而肇事。
(十三)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各款及第四項之情形。
(十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
四、當場暫代保管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
(一)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情形,應受吊扣執業登記證或廢止執業登記處分。
(二)受吊扣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等處分、執業登記證已失效或有其他無效等情形,而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其辦理執業登記之警察機關。
五、當場暫代保管其車輛:
(一)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二)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三)未領用牌照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行駛。
(四)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之情形。
(五)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後段之情形。
(六)有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九項後段之情形。
(七)有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後段之情形。
(八)慢車經依規定淘汰並公告禁止行駛後仍行駛。
(九)慢車有本條例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應沒入之情形。
六、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暫代保管其攤棚、攤架。
前項暫代保管物件,應於通知單之代保管物件欄,明確記載該代保管物件之名稱、數量、證照號碼、引擎或車身號碼,或物件之特徵;第一款第五目至第八目代保管汽車號牌者,並記明「限當日駛回」,違反者依本條例規定舉發。
第一項當場暫代保管物件,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辦理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條

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2條

1.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2.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3.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4.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