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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條

汽車或拖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
一、車身、引擎、底盤、電系或其他重要設備變更調換。
二、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經送廠修復。
三、出廠十年以上,辦理轉讓過戶。
機車出廠六年以上,辦理轉讓過戶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但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機車出廠五年以上辦理轉讓過戶者,亦同。
公路監理機關於必要時,得實施臨時檢驗。對於出廠十年以上或行駛有安全之虞之汽車及拖車,應按所轄管之汽車數量比例訂定年度計畫,實施臨時檢驗。


相關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7條

1.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2.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一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44條

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
租賃期一年以上租賃自用小客車或租賃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未滿三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三年以上未滿六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六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但自用小客車使用液化石油氣及壓縮天然氣為燃料、其他自用車及營業車未滿五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但出廠年份逾十年之營業大客車或高壓罐槽車每年至少檢驗三次。
逾十年之營業大客車或高壓罐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一個月內、其他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但自用小型車申請檢驗,免持新領牌照登記書。
領有牌照之拖車,每年至少定期檢驗一次,拖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拖車使用證、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其本人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申請檢驗其營業車輛。
領有牌照之大型重型機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其出廠年份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大型重型機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
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幼童專用車,其出廠未滿五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使用中幼童專用車,自指定檢驗日期後亦同。
已領牌照之普通重型及輕型機車實施臨時檢驗。 領有牌照之各類車輛,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定期檢驗:
一、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或大型重型機車,出廠年份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
二、租賃期一年以上租賃自用小客車或租賃自用小客貨兩用車,出廠年份未滿三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三年以上未滿六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六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
三、出廠年份逾十年之營業大客車或高壓罐槽車,每年至少檢驗三次。
四、使用液化石油氣、壓縮天然氣為燃料之車輛、幼童專用車、其他自用車或其他營業車,出廠年份未滿五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
五、拖車每年至少定期檢驗一次。
辦理前項定期檢驗者,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但逾十年之營業大客車或高壓罐槽車,應於指定日期前一個月內為之。
車輛所有人辦理定期檢驗,應繳驗下列證件:
一、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
二、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業車輛,並應持其本人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三、營業車輛經所有人申請者,並應持新領牌照登記書。
已領牌照之普通重型及輕型機車實施臨時檢驗。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46條

檢驗不合格之汽車,責令於一個月內整修完善申請覆驗。
前項檢驗不合格部分如為傳動、制動或轉向系統者,應即扣留其牌照,由公路監理機關發給當日有效之進廠修理證,憑以駛赴修理。
汽車修復後得憑修理廠所領之試車牌照駛赴覆驗,修理廠未領有試車牌照者,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發給覆驗證,以當日為有效期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47條

汽車之檢驗得委託公民營汽車製造廠、修理廠、加油站代辦,其辦法另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49條

汽車檢驗作業程序,由交通部另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6條

舉發車輛所有人、駕駛人或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下列規定當場暫代保管物件:
一、當場暫代保管其車輛牌照:
(一)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二)使用吊銷或註銷之牌照。
(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四)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五)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經再通知後逾期仍不換領。
(六)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或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七)領用古董車專用牌照,不依規定之時間、路線或區域內行駛。
(八)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逾期六個月以上。
(九)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
(十)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七項或第九項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
二、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有效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代保管其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
三、當場暫代保管其駕駛執照:
(一)使用偽造、變造、矇領、吊銷或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
(二)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
(三)職業汽車駕駛人逾期審驗一年以上。
(四)汽車駕駛人駕車於應繳費之公路,強行闖越收費站逃避繳費,致收費人員受傷或死亡。
(五)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第二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因而致人重傷或死亡。
(六)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七)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至第五項前段之情形。
(八)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測試檢定。
(九)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情形。
(十)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項之情形。
(十一)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情形。
(十二)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五十四條各款之情形因而肇事。
(十三)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各款及第四項之情形。
(十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
四、當場暫代保管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
(一)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情形,應受吊扣執業登記證或廢止執業登記處分。
(二)受吊扣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等處分、執業登記證已失效或有其他無效等情形,而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其辦理執業登記之警察機關。
五、當場暫代保管其車輛:
(一)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二)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三)未領用牌照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行駛。
(四)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之情形。
(五)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後段之情形。
(六)有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九項後段之情形。
(七)有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後段之情形。
(八)慢車經依規定淘汰並公告禁止行駛後仍行駛。
(九)慢車有本條例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應沒入之情形。
六、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暫代保管其攤棚、攤架。
前項暫代保管物件,應於通知單之代保管物件欄,明確記載該代保管物件之名稱、數量、證照號碼、引擎或車身號碼,或物件之特徵;第一款第五目至第八目代保管汽車號牌者,並記明「限當日駛回」,違反者依本條例規定舉發。
第一項當場暫代保管物件,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辦理之。